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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

  试论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

  一、从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来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素:

  1、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

  2、必须在行政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

  行政权力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处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2)行为必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3)行政行为必须由行政主体授予行使行政权力;(4)行为有一定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以公安交警部门名义实施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一定的法律后果,是行政活动中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

  3、必须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这里提到的特定的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规定的原因是为了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的行政行为)。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间来看,是以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对象,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它不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它符合特定行政行为的这一要素。

  4、必须是单方面的行政行为。所谓单方面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能按照自己一方的意愿表示,不经另一方同意,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收到报告后,根据现场检查,收集证据、证据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案件,无需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协商。虽然交警部门可以主持事故双方对赔偿问题的调解,但调解结果并不影响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5、必须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可以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从交通事故的认定来看,它可以对对方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就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首先,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赔偿金额进行调解。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在实践中,法官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大小调解或判决赔偿金额。由于责任认定书一经出具,当事人事后很难通过收集证据推翻认定结论。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必须承担败诉的结果。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不合适,不予接受,也很难重新收集或者改变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无论在上述程序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二、从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三种:

  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作出的涉及国家关系、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问题,由国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1)国防行为;(2)外交行为。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的分析来看,显然不属于国家行为。

  2、内部行为:指双方处于上下级或者隶属关系的,称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奖惩、任免、升级、福利待遇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公安交警部门不属于或者行政上下级,不属于内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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