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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刑事审判)

  审判监督(刑事审判)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审理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二百零三条 调解不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第二百零八条 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直接负责单位犯罪的,由单位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直接负责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条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拘留到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上,诉讼代表人的席位在审判台前的左侧。

  第二百一十二条 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参照本解释有关辩护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先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但直接负责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其他程序,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43.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由人民检察院审理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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